三两谈币:币圈新“口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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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相关信息,某某比特CEO赵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警方带走,现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发现,因币圈匿名性、去中心化引发的刑事风险不再局限于洗钱罪这个单一罪名,有扩大化趋势。在此,三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进一步分析,以帮助从业者和参与人员明确其中的风险。

缘何洗钱罪是个“口袋”?

从写入我国刑法的时间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早于洗钱罪的,洗钱罪是作为对*****犯罪、金融犯罪等特种犯罪而特殊规定的。根据国际反洗钱组织的认定,我国防御洗钱的刑事立法内容既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包括洗钱罪。洗钱罪早已是币圈见怪不怪的罪名,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却常常被遗忘,甚至有业内人士认为OTC平台不会构成这一罪名。在此,三两提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广义的洗钱,在分析这一罪名的刑事风险时,OTC平台并不因任何理由而具有特殊性。

上游犯罪之外的区别

用专业话语评价,在许多人看来,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这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之一是洗钱罪在上游犯罪的种类上有着明确限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无此规定。除此之外,洗钱罪明确了。

洗钱行为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采取了“(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行为类型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更为模糊,并未详细列明行为类型。

同时,洗钱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改变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要求仅为掩饰、隐瞒,并未对改变资金性质进行规定。

法律模糊空间:利好?利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模糊空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行为类型较为宽泛,行为入罪门槛较低,其二是对改变了资金性质的掩饰、隐瞒行为如何处理无法直接从法律规定内容得知。

对于第一个方面而言,行为入罪门槛低意味着刑事风险较高,其他方法的兜底规定更是大大扩张了这一罪名的认定范围。

对于第二个方面而言,单纯由法律规定而言,改变了资金性质的行为应当属于洗钱罪,但洗钱罪的成立对上游犯罪的类型具有明确要求(虽然修正案在未来对洗钱罪上游犯罪有放开趋势)。上游犯罪认定较宽松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却未提及改变资金性质。

三两认为,虽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明文规定的改变资金性质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规制,但由于改变资金性质往往意味着危害性的增强,对于客观存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社会治理面貌出现的刑法是不会视而不见的。由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与去中心化,将犯罪所得、收益兑换为虚拟货币再兑出为法币的行为不可能不改变资金的性质。这一行为并不是法外自由的处女地,而是风险暗涌的海滩。

如何自救

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时,司法机关可能会采取“推定”的方法对嫌疑人“是否明知”进行认定,这一背景下,中立的平台很难自证清白。为币圈从业者“自救”保留空间,三两认为,至少需做到以下几点:

不打折扣地履行反洗钱义务;

加强对用户准入的筛选,将风险扼杀在源头;

积极采取合规评测行为,明确业务范围,留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若存在新加坡基金会、日本金融牌照、我国香港地区金融许可,在国内建议仅保留我国法律认可的业务形态,切勿以身试法。

结语

币圈的问题,反映了法律与实务操作的摩擦。完全消除币圈,也很难,毕竟只要有需求,就会有供给。但是,涉币从业者,应当了解法律常识,对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边界有所忌惮。同时,时代在发展,未来区块链技术是否会引发进一步的金融创新,未可知。唯有活下来,才能再图发展。希望诸位不要成为洗钱的机器,甄别风险,在冬天里活下来。

我是三两谈币,专注量化交易,如果你对数字货币也感兴趣,欢迎一起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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